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行为,维护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规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终止经营性资产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经营性资产的,按照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范围包括:
(一)变更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前期下,采取承包、租赁、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二)终止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转让方式流转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
第七条交易的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禁止交易。
第九条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十条出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三条受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受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条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后,交易中心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第二十一条出让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组织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中心选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可选择通过交易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颁证认定的基层经济性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交易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出具《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变更、终止集体经经营性资产的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为依据;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物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交易情形的;
(二)出让方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等,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不完整的;
(四)交易当事人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对交易中心要求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者违规作为的;
(五)受让方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让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等情况的;
(六)影响流转交易活动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交易当事人无故不推进流转交易进程,经交易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自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经确认流转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由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市、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冀公网安备 13080202000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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