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利设施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维护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是指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人,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交易的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第五条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及互惠互利原则;
(二)节约用水和高效用水的可持续利用原则;
(三)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四)不损害第三方用水权益的原则;
(五)服从防汛、排涝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本规则所指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范围包括:
(一)小型水库,即总库容1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型水库;
(二)小型水闸,即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每秒(不含)以下的的小型水闸;
(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塘坝、堰闸、机井、水池(窖、柜)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
(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不含)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水电站,仅包括所有权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小型水电站。
第七条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禁止交易。
第八条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九条出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申请出让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标的物权属的核实。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二条受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受让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按原申请程序审核通过,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后,交易中心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第二十条出让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组织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中心选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可选择通过交易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对进行交易的农户或农民用水户协会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交易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出具《河北省农村使用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
第七章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承诺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与农户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在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服务价格,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二)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调度,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灌溉工程应优先保证农业灌溉用水;
(三)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
(四)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按照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五)流转交易的小型水利设施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相关要求审批,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六)工程经营过程中,要实行科学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和破坏性生产,严禁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资源。
第二十六条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物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使用权交易情形的;
(二)出让方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等,擅自出让使用权的;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不完整的;
(四)交易当事人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对交易中心要求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者违规作为的;
(五)受让方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让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等情况的;
(六)影响流转交易活动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在流转交易过程中或交易后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交易当事人无故不推进流转交易进程,经交易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自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不服从国家防汛抗旱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六)擅自改变工程功能,特别是蓄水、引水工程不能保障防洪安全;
(七)经确认流转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市、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冀公网安备 13080202000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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