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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交易规则

时间:2016-08-01 16:23:20   浏览量:  字号选择: 分享到:

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集体林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交易行为,维护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集体林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集体林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林权。

集体林权交易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林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

(二)不改变集体林地的性质和用途,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尊重林权权利人流转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集体林权经交易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下列集体林权可以依法交易: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采集业或森林旅游业的,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防护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集体林权不得交易:

(一)特种用途林;

(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纳入国家建设规划征收、征用的林地的使用权和附着的森林、林木;

(四)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六)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人或共有权人同意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交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材料并经交易中心审核。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林权交易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集体林权,须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方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林权交易,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执行。评估结果是确定林权转让价格的主要依据,转让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值的90%。如低于评估价值90%进行交易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二条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十三条出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出让集体林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六条受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申请受让集体林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三条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后,交易中心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第二十四条出让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组织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中心选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或《集体林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可选择通过通过交易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颁证认定的基层经济性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交易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出具《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章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除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林地的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受让方通过流转交易取得的林权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及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确定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对林权进行再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原交易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物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交易情形的;

(二)出让方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等,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不完整的;

(四)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中心要求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者违规作为的;

(五)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让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等情况的;

(六)影响交易活动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交易当事人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交易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自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经确认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价格或者搅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交易中心进行的集体林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市、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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