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农业类知识产权流转交易,维护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农业类知识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新品种权、新技术等。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是指农业类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转让、许可、股份合作等方式,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偿出让其农业类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交易的基本条件:
(一)知识产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
第七条 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让申请
第八条出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出让农业类知识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一条受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受让农业类知识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四条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选择招标方式出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十八条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后,交易中心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出让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组织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中心选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可选择通过交易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照交易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出具《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权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转让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物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交易情形的;
(二)出让方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等,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不完整的;
(四)交易当事人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对交易中心要求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者违规作为的;
(五)受让方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让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等情况的;
(六)影响流转交易活动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交易当事人无故不推进流转交易进程,经交易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自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经确认流转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由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市、县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冀公网安备 13080202000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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